噪声环境管理

噪声环境管理

珙县县城环境噪声控制与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抓好县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暂行办法。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建局)负责建筑工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公安局负责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顺德区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嗓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各镇建成区、在建的各类小区和居民密集区。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22时至翌晨6时,午休时间是指12时至14时。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一切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港务监督部门对交通噪声实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工业、文化、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珠海市征收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办法

珠府[1993]42号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市民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斗门县和各管理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环境监理所负责。

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军队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军队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各单位、各部门对各自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站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军队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对具有强噪声源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测,定期提出环境噪声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对策及措施。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 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 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 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 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关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哪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人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征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声环境质量评价方法技术规定

声环境质量评价方法技术规定
 
1、声环境质量等级
根据噪声监测结果,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噪声分为重度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较好和好5个声环境质量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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