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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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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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军队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在训练、实验、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经上级批准的军事演习、打靶训练、飞行和执行其他特殊任务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军队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

  各单位、各部门对各自的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报告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站有权对管辖地区的军队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对具有强噪声源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测,定期提出环境噪声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对策及措施。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 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 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 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 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拆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顷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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