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抓好县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暂行办法。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建局)负责建筑工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公安局负责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条 职能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四条 新、扩、改建项目及餐饮娱乐业,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环保局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经县环保局批准,县规建局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县文体局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县工商局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申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必须申请更换。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对其噪声进行治理;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八条 禁止夜间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必须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3日前告之附近居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报告环保局。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其场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根据城区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禁鸣的路段和时段,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六条 在非禁鸣路段行驶的机动车辆,每次按鸣不得超过二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第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鸣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城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再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区环境功能区噪声标准。
中午12点至14点和夜间禁止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或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进行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放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
(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
(四)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五)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
(六)在城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环保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 年11 月8 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期间。
二○○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