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噪声扰民案
发布:cnasc | 发布时间: 2008年10月15日
——析论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与工业企业噪声污染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某机电公司在该市湖里工业区建立铁件加工厂,而与铁件加工厂毗邻的兴湖花园E座于1995年10月竣工,原告杨某于1996年下半年购买了E座306室并于1996年年底入住。铁件加工厂投入生产后,“三班倒”加工敲打、制作铁件,其发出的巨大声响吵得原告和家人夜里无法入睡,长期以来都处于这种噪声的严重干扰下,原告已经出现失眠、神经衰弱等多种症状。家中正在上学的孩子也因噪声的影响无法专心学习。他们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监测,现场噪声确实主要来自铁件加工厂,在该厂围墙外测得厂界噪声达到昼间78分贝,夜间67分贝,远远超过了我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同时查明,铁件加工厂在成立时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环保部门遂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该企业补办环境噪声排放登记程序,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罚款,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铁件加工厂承认在施工中出现噪声问题,并向周围居民致歉。但是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无奈之下,杨某向该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损失。该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认定铁件加工厂敲打铁件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已造成对原告的安宁权、健康权的人身侵害,对原告的休息、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而遭受的这种侵害,受侵害人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以数字和程度说明的,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因制造噪声扰民向原告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7 000元,并被责令彻底整改,消除噪声污染,停止对原告的噪声侵害。
[法律问题]
(1)依据标准排放噪声、超标收费的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3)环境噪声污染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23、24、25、63条。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业企业噪声污染案件。工业企业噪声污染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工业噪声往往是由固定的生产设备产生的,因此,工业噪声源被称为“固定噪声源”。国家对工业企业噪声污染专门规定一些制度:
1.依据标准排放噪声、超标收费的制度为了防治噪声污染,国家规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方面, 目前我国主要规定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主要是为了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我国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和不同区域的不同要求,将城市区域的类别划分为0—4五类区域,每类区域又按照昼间和夜间两种不同的时间,定出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区的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本案中的某市湖里区属于工业区,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应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它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本案中,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属于工业企业,地处某市工业区,应该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工业区的排放标准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厂界噪声达到昼间78分贝,夜间67分贝,显然超过了规定的标准,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该市环保部门向其作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是合法的。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是指企业在向环境排放噪声时,依照法定的程序就造成噪声的具体情况,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和注册的过程。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噪声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工业企业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以及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当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时,也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本案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其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而没有进行申报,所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是合法的。
3.环境噪声污染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根据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 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指明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该《解释》的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境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与其他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噪声污染对人体的伤害是无形的,而且常常表现为健康权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杨某因长期处于噪声的严重干扰下,出现了失眠、神经衰弱等多种症状,其健康权已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判决被告某机电公司铁件加工厂因制造噪声扰民向原告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7 000元,是合乎法律的。
[学者建议]
目前,《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各个区域的标准限值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各个区域的标准限值基本上是一样的。但是二者测定的地点不同,在工厂外1米和在受影响的居民房外1米要求的数值是一样,显然不合适。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将工业企业的超标制造噪声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只是规定进行整治,这样不利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此,应该对上述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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