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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建筑施工行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共同研究决定,我市将于7月1日开始实施《本溪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希望全市负责建筑项目开发、建筑施工的企业,以及涉及建筑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业主,能严格遵守该规定,为构建和谐本溪、平安本溪、发展本溪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溪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局际联席会议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必须办理建设项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必须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请示。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轻昼间施工噪声影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周围昼间500米范围内禁止产生噪声的施工机械设备作业。500米范围外的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影响的参照执行。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办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早6点之间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和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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