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府[1993]42号
第一条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市民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斗门县和各管理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市环境监理所负责。
第四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监所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及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及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建筑施工合同书等资料。
第五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必须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监理所按建筑施工合同书规定的施工时间预先征收。实际施工时间小于或超过建筑施工合同书规定的,按实际施工时间计收。
排污费征收标准:工程造价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每月征收八百元;工程造价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含一千万元),每月征收一千元;工程造价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以下的(含五千万元),每月征收一千三百元;工程造价超过五千万元的,每月征收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市环境监理所发出的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七条 市环境监理所应于每月十号前,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市财政局,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排污单位没有缴纳费的,市环保局不予办理有关环保报建审批手续,市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的而强行施工的,除追缴应缴的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环保局申请复议或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罚款义务的,市环境监理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